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凌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9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驾驶豫D×××**号、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义乌市驶往永康市,沿嵊义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阳市嵊义线83KM+500M地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杜开学发生碰撞,造成杜开学(男,时年53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凌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后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凌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凌某上诉提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系自首且无前科,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应某、胡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阳市人民医院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东公物鉴(尸)字(2013)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东阳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凌某驾车在斑马线上发生事故致行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基于被告人凌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且系自首,已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吕强代理审判员:金琳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