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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兴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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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兴全,农民。1996年7月1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汶,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兴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兴全及辩护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兴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于2003年11月30日6时许,驾驶悬挂伪造号牌“浙A×××**”且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5号路段时,与驾驶助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沈某相撞,致被害人沈某因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雷兴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兴全弃车逃离现场,直至2012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兴全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傅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雷兴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兴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兴全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兴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兴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林人民陪审员:郑斌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