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玲华,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吴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监控录像及目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通行证,销售凭证,镶嵌钻石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霞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