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新娟。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朱新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4月8日23时1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二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号路段时,在行驶中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驶入道路左侧,致车头左侧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杭1382860)至此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因脾破裂、横膈破裂、腹腔积血、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重伤;且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致乘坐在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后坐的被害人覃某受伤。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4月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先行赔付被害人吴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覃某的陈述,病情证明单及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接警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非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次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及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亚青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