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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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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涛。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涛及其辩护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涛及其辩护人肖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牌号为浙C×××**的佳美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小区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小区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对前方路边行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右侧反光镜与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周某刮擦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周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涛驾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乘坐由被告人石涛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回公司,在车行驶过程中其感觉到车震动了一下,到公司后其发现轿车右反光镜损坏等经过情况。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早上,被告人石涛找其帮忙修车的经过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9日修理了牌号为浙C×××**丰田佳美轿车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凌晨四点二十分左右,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到其店内买包子等经过情况。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凌晨四点二十分左右其看见格畈农贸市场北侧的通道上倒着一个女人,一辆白色的轿车从该通道经过,速度较快,后其报警等经过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8.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符合要求,右前防雾灯因事故损坏,其余照明信号装置符合要求的情况。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监控录像及目录,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等情况。1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1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石涛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13.保险单,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的情况。14.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涛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涛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霞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郑斌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