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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敬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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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敬礼,农民。2012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滢,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敬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敬礼及辩护人陈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敬礼于2012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9号门口路段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在笕丁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至此向北右转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后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于2012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人许敬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敬礼自事故现场逃逸。后于2012年12月1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敬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柴某、武某、姚某、王某甲、刘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接警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敬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敬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敬礼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敬礼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敬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郑斌人民陪审员:黄德飞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