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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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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甲。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

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和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4年9月12日上午6时许,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用变型运输车(牌号为“皖nj30- 90476”),沿杭州市江干区九黄路由东某某行驶至九堡镇× ×村附近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头与同方向骑行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乙甲碰撞,致被害人骨盆骨折、髋臼脱位及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 ×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其骑行三轮车被撞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乙乙车祸骨盆骨折、髋臼脱位及肠破裂,经鉴定伤势构成重伤。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7.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及所载货物经过磅,总质量为4162千克。8.农用机械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9.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及事后冒名“张乙”的情况。10.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林人民陪审员:郑斌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