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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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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