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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邯山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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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郜凤强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