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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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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树某,系死者安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美某,系死者安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彬,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李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树某、蒋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夏俊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爱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夏俊峰主要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望法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主要意见,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安树某、蒋美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李某乙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主要意见,本公司与车主薛彩某不存在挂靠经营,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彩某主要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乔某超载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无通行证沿禁行的邯郸市陵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自西右转弯时,将同向安某酒醉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女青年李某乙)撞到碾轧,造成安某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李某乙受重伤,被告人乔某肇事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被告人乔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冀D×××**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薛彩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其中显示车主为薛彩某,被告人乔某是薛彩某受雇司机。因安某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造成医疗费585.4元、尸检费156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18292.2×20)、丧葬费18083元(36166÷12×6)、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0元(4711×20÷2)、误工费233.3元(3500÷3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2),上述费用共计447555.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78天造成医疗费92000.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50)、住院期间护理费14632.8元(3428÷30×78+2200÷30×78)、出院后续护理费248736元(41456×20×30%)、误工费11576.6元(2300÷30×151)、交通费285.5元、伤残赔偿金93984元(7120×20×66%)、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00元(23500×5+4700×5)、鉴定费4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6615.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彩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30000元、赔偿死者安某家属丧葬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5月1日22时左右,我对象安某开着摩托车带着我去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安某喝酒了,到23时45分许,我和安某出来,安某开着摩托车带着我走到南环路向西转弯时,突然被一辆车从后面吧我们撞倒了,一辆大货车从我的身上压过去了,当时我是趴在地上,头冲北,脚冲南。2、被告人乔某供述,2012年5月1日23时55分许,我驾驶一辆登记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学院北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南行时,超过了一辆与我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一个男的开车,后面载着一个女的。在我行驶到陵西大街与新南环路口向西拐时,听见“咚”的声音,我赶紧停车,看到我车的右侧,一辆摩托车在我车的前桥下面,我的车身正后面头朝北躺着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浑身是血,我就赶紧拨打了120,又拨打110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4、尸表检验意见书显示,安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5、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安某系酒后驾车。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李某乙的损伤属重伤。7、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D×××**红岩牌自卸货车与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技术鉴定意见,两车碰撞后受损部位的痕迹形成逻辑吻合。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显示,李某乙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二、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冀D×××**号货车行车证显示,该车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显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薛彩某签订了购车合同,车主为薛彩某,被告人乔某系薛彩某受雇司机。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PDAA201213040000016835号显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河北省编号201113040306280号居住证显示,被害人安某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暂住证。磁县花官营乡闫浅村委会证明显示,被害人安某父亲安树某出生于1963年6月15日其为肢体残疾、母亲蒋美某出生于1962年9月28日,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5、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被害人安某于2009年至2012年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提供医疗费单据20张、尸检费2张、误工证明1张、残疾证1张、特种作业操作证1张。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医疗费票据30张、交通费票据119张、误工证明1张。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显示,李某乙伤残等级五级一处。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9、邯郸市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显示,李某乙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每件23500元,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假肢维修费4700元。10、被害人安某家属及李某乙家属出具的收条三张。另有现场勘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乔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交通肇事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乔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夏俊峰所提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该中心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彩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只是其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的代理人所提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人乔某交通肇事犯罪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李某乙的代理人所提意见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参照乔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500000×7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二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比例具体对二被害人分别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乔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按照70%赔偿二被害人)。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实际应得赔偿金合计372286.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实际应得赔偿金合计52123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5083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711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1458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04172.5元。三、被告人乔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附带民事被告人薛彩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树某、蒋美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72286.63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5000元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96658.8元,实际应支付160627.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共计521233.43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75341.2元,实际应支付215892.23元。上述款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王澜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