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良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系死者裴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死者裴某乙之母。上述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良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晓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鑫通大厦**。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如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李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人赵良如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晓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赵良如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渚河路自西向东行至邯郸大学老校门西侧3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裴某乙撞倒,致被害人裴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良如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追至渚河路长湖桥上截获。经邯郸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良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赵良如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8mg/100ml. 另查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赵良如。因裴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李某造成医疗费13056.73元、尸检费201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丧葬费19771元(39452÷12×6)、交通费266.5元。上述费用共计464054.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良如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裴某乙医疗费1399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良如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证据有:1、证人闫某,2013年6月1日21时许50分许,我和裴某乙步行到邯郸大学老校门西侧100米处时,当时裴某乙在我左侧,一辆白色汽车由西向东沿渚河路开过来,只听到一声响,我看到裴某乙被撞倒在地上,满地都是玻璃碎片,那辆车没有停,直接开着继续向东行驶,我将路南边的同学喊了过来,之后有打120的,有报警的。2、被告人赵良如供述,2013年6月1日21点左右,我在罗城头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后驾驶着黑豹牌轻型双排客货车沿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大学东北门时,有两个女孩横穿马路,当时对面行驶的车辆灯光照的我看不清路况,我踩了刹车,没有刹住,其中一个女孩被我车的左侧撞倒了,我没有停车查看被撞的女孩,也没有给110和120打电话报警求助,直接开车逃离了现场,行驶至渚河路与长湖桥时被附近的巡逻拦住,之后我被事故科的人带走了。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3}第1304028201300012号认定书显示,赵良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认定上述民事部分证据有: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21090800105120038869号显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邯郸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证明显示,被害人裴某乙系2011级在校全日制学生,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校女生宿舍住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李某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尸检费1张、交通费4张、身份证明7张。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良如代理人提供医疗费单据4张。另有抓获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属醉酒且驾车逃逸,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良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李某支付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费120000元。三、被告人赵良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李某医疗费13056.73元、尸检费201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66.5元。上述费用共计464054.23元。扣除被告人赵良如已先行支付的13999.7元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20000元,实际应支付330054.5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