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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邯山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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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