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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山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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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8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1988年2月2日因盗窃被河南新乡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秋岭、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程秋岭、徐光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某亲属已对原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人已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已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综上,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X×××**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红由南向北行至487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打瞌睡驶入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同向前方何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韩某某)尾部,造成韩某心肺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轻伤。被告人刘某随即请同车车主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韩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民事部分已赔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积极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人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人民币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供述,2012年2月9日14时55分许,其驾驶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邯郸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兆田医院北200米处,因打瞌睡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其随后让同车车主朱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2、证人何某某证言,2012年2月9日下午14时55分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带着韩某,行驶到107国道邯马东线兆田医院处,被一辆从后面行驶过来的车撞倒。等醒来时,其已在医院。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2年2月9日14时55分许,其乘坐刘某驾驶的冀X×××**号厢式货车,在行驶到107国道邯马东线兆田医院处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其随后用手机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4、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2)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韩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相关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票据、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靓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