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立宪、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自动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亚敏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