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陈树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叮咛店镇某村某石化加油站南侧33米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定州市叮咛店镇东车寄村陈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挂,致自行车受损,陈某当场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保)鉴(法医)字(2012)082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照片、驾驶员的驾驶证,被害人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月涛审判员:王锡志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