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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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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旭阳大道路口右转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王付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碾压,致王付仓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张彩娟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