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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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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定州市。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陵头村道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向撞,致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公(冀保)鉴(法医)字(2012)081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定公交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定公物检字2012第051号物证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以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月涛审判员:卢建会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刘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