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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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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贾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公里+56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王金方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王金方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江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冀F×××**机动车及江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少华审判员:王保义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