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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定刑初字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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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禁止载客的冀A×××**普通低速货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砖路镇政府南侧3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车侧翻于路边沟内,致乘车人马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军强审判员:侯月涛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刘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