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德,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灌南县堆沟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德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德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德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德刚审判员:邢刚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书记员:伏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