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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彭某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连刑终字第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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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朱韩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彭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军驾驶苏G2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V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云港市新海新区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兰路路口北侧68米处,车前部与前同方向行驶的路建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中间绿化带,致路建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彭某军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驾驶员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信息,未出庭证人陈守银、林明航、董洪亮、徐启学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彭某军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军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彭某军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彭某军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宇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毕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