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丧葬费13800元。因至今尚未查明本案死者身份,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已将预付赔偿款14万元交至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社会救助基金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丧葬费并预付了赔偿款,具有一定悔罪态度,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