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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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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唐昌隆、唐燕、唐龙庆已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昌隆、唐燕、唐龙庆各项损失共计427828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罪。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官琼芳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