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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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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福。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福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福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已经赔偿7万元。死者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福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福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