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陈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舒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是报了警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舒某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庭审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弃车逃离现场,到案后还谎称汽车是由他人驾驶的。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医疗费24600元。庭审中其近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1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舒某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受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舒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为逃逸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够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其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舒某的前述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启俊人民陪审员:廖品玉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