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麟。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麟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麟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死者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现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6日,死者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麟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麟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