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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贵刑一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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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男。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同月23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5月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鲜梅、黄曾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侯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陈XX、吴XX由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往玉林市容县方向行驶,途经211省道13KM+900M(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石古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由李XX驾驶的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同向由吴X添驾驶的桂R86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两辆客车上的多名乘客受伤,其中陈XX因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日19时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XX等十二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检、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侯X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客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侯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侯X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雨天路滑所致,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了伤者及车主的损失21377元,且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侯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乘客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侯X上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雨天路滑所致,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了伤者及车主的损失21377元,且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侯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1377元,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在事故发生及乘客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侯公安民警处理的行为,原判已依法认定属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侯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侯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秀敏代理审判员:叶秋樱代理审判员:卢阳德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