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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吕小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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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小林,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小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小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银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小林及其辩护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吕小林驾驶一辆悬挂车牌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洪阳公路潮阳区铜盂草尾路段,碾压到行人朱某,造成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小林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吕小林被交警大队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小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小林一方与被害人朱某一方于2011年12月6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小林一次性赔偿朱某家属2310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被告人一方已将231000元赔偿金交付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请求有关部门不予追究被告人吕小林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7日5点许,我和杨某随粤D×××**货车从峡山往潮州送货需经过和谷公路铜盂路段,我在车上睡着了,后来迷迷糊糊听到司机和杨某在讨论路上好像有个人被压死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7日上午5时许,我同粤D×××**号货车从峡山往潮州送货,车辆经过和谷公路铜盂路段时,我在车上看见前面100米左右处有一团黑黑的东西在我们行驶的超车道上,当时司机要绕开那团东西拐了一下,我感觉司机拐得有点急,过了10多米,我感觉那团东西好像是个人就开口说“那东西好像是个人”,司机就接话说“好像是”。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在2011年10月27日6时1分,公安机关接110指令转群众报称有一人倒在潮阳华谷公路草尾路段,可能被多辆汽车碾过。2011年11月4日,交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吕小林。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民警到灰四线潮阳区铜盂镇草尾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一尸体,车辆逃逸,尸体位于靠近路中间双实线处,尸体前(依行车方向,下同)路面有轮胎拖印痕(长2.2m),尸体后路面有轮胎血迹压印痕(间隔3.1m,总长13.4m)。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和车辆有血迹的位置进行了拍照。6、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1)1022号】,证明死者朱某全头颅崩解、毁损,肢体裸露处有多处大面积撕脱伤,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符合被车辆碰撞碾压损伤形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脑毁损死亡。7、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汕)公(司)鉴(DNA)字(2011)021号】,证明在粤D×××**号货车车底提取到可疑斑迹与死者朱某血样的DNA基因分型相一致。8、粤D×××**号货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粤D×××**货车的所有人是马奕元等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人吕小林的准驾车型为B2。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公交认字[2011]第AF00063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10月27日5时20分,吕小林驾驶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潮阳区谷饶镇往和平方向行驶,途径洪阳公路潮阳区铜盂镇草尾路段时与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在交通事故中,吕小林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遇路面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且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10、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吕小林一方与被害人朱某家属一方于2011年12月6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小林一次性赔偿朱某家属2310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被告人一方已将231000元赔偿金交付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请求有关部门不予追究被告人吕小林的刑事责任。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小林,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2、被告人吕小林的供述:2011年10月27日5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粤D×××**号货车从潮阳区谷饶镇往和平方向行驶,途经洪阳公路潮阳区铜盂镇草尾路段时,我行驶在超车道上,看见正前方100米处有一物体,以为是什么动物,我将车开到那物体附近时才发现那里躺着一个人,我见状马上打了右方向,因车上有20吨玻璃我不敢刹车,车的前轮绕过了那躺在路面的人,当后轮要过时,感觉到后轮压到什么东西,当时很害怕,没有停车下来看,也不知那个人死没,就直接开车走了,往潮州方向行驶。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吕小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遇路面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且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吕小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吕小林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吕小林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没有意见,提出上诉人吕小林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吕小林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审上述列举的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小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吕小林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可酌情对上诉人吕小林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吕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吕小林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小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述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被害方的请求,对上诉人吕小林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吕小林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吕小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吕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诉人吕小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明辉审判员:陈良光审判员:曾昭雄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