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司机,住广东省揭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所在单位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