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原番广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3万元,并由被害人家属书写谅解书,依法可对被告人蔡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身为客运公司员工,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并发生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社会影响较坏,对其行为,依法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