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大站镇(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