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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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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联合文具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