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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白兔娃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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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兔娃,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村民,住。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兔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榆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兔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白兔娃驾驶晋A×××××徐州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建北路与大学街交叉口时,遇由西往东闫某驾驶的晋DZ8092丰田牌小型客车,在避让过程中晋A×××××徐州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砸压在晋DZ8092丰田牌小型客车上,造成晋DZ8092丰田牌小型客车驾车人闫某、乘车人李某、韩某1、王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兔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王某、韩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兔娃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兔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兔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白兔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方车速快,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其是紧急刹车,躲避和对方车辆相撞时,车辆侧翻,其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积极配合交警现场抢救,总站已依法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15分许,上诉人白兔娃驾驶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行至处,在避让由西往东过来闫某驾驶的晋DZ8092小型客车时,发生侧翻,砸压在闫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上,造成闫某等四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经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诉人白兔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王某、韩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白兔娃主动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白兔娃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13时15分左右,其驾驶晋A×××××徐州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新建北路与大学街交叉处,在避让由西向东驶来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时,其驾驶汽车发生侧翻,轧在丰田越野车上,造成四人死亡。2、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中午,闫某驾驶汽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新建街交叉路口时,由北往南的特种罐车快速行驶与闫某驾驶的车快接触时,闫某开的车往右打了一下方向,大罐车就侧翻压在闫某驾驶的车上。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智海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是副经理。事故发生后,杨胜利队长打电话告诉我说白兔娃驾驶晋A×××××号重型货车在大学城发生了事故造成四人死亡。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闫某、李某、韩某1、王某的死亡原因。5、榆次区中医院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白兔娃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闫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6、榆次司法鉴定中收对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前的瞬间车速鉴定意见证实: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发生事故时的瞬间车速为85-91km/h。7、晋中市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晋A×××××徐州重型专项作业车水泥灌上痕迹符合与晋DZ8092丰田牌小型客车发生砸压接触所形成的痕迹。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白兔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王某、韩某1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0、晋中市公安局接处警卡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4日,白兔娃驾车在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到达现场。11、白兔娃、闫某的驾驶证、晋A×××××、晋DZ8092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12、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证实:酒精检测报告、车速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送达情况。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兔娃以及被害人闫某、韩某1、王某、李某的身份情况。14、尸检照片、痕迹照片关于上诉人白兔娃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兔娃驾车违反了以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证,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白兔娃提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兔娃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白兔娃交通肇事后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白兔娃提出其主动报警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兔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