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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周晓刚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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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刚,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津市。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晓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介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晓刚驾驶陕E×××**、EB37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外环与介龙线交叉路口时,遇乔某2无证驾驶的劲隆牌125型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梁某3、贺某2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人周晓刚未采取措施,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小刚、梁佳奇经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当场死亡,贺康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晓刚、乔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3、贺某2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晓刚供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乔某2驾驶的摩托车购车手续复印件,证人赵某、闫某、梁某1、宋某、任某、乔某1、梁某2、贺某1、柴某、张某证言,乔某2、梁某3、贺某2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贺某2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周晓刚、乔某2、梁某3、贺某2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周晓刚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晓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周晓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经济补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晓刚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刚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周晓刚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周晓刚认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晓刚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5万元,并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明显具体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2)介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赵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