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6日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2013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荣涛
书记员:何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