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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刑初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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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潍坊市寒亭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梅、陈凤,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梅、陈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报警电话拨打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张百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莱)公(法)鉴(尸体)字(2013)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莱)公(法)鉴(活体)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和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家人和伤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谷月

书记员:唐迎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