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返回现场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到达现场的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英审判员:杨荣涛人民陪审员:谷道菊
书记员:何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