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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刑初字第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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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英

书记员:宋晓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