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温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伤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谷月
书记员:唐迎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