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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莱州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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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负主责,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量刑,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施某某、王某乙、王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显丰

书记员:国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