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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莱州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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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鲁V3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609线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尹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甲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乘坐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肇事,证人即报警的事实经过。(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证人父亲即被害人尹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路口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相撞,致尹某甲死亡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3、书证 (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尹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显丰人民陪审员:朱天克人民陪审员:陈建平

书记员:国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