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显丰
书记员:国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