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4月29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时主动安排他人报警,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7时1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驶至国辅烟汕线右转转弯时,与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莱州市朱桥镇河套朱家路口处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马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打电话让崔志涛到现场顶替,后弃车逃逸。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过程。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让行、肇事逃逸、未按规定车检、未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无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及车主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与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含已支付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及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马某甲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肇事现场状况及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鉴定结论 (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7时1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转转弯时,与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其拨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时崔某某不在现场。(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电话将本案肇事经过告诉崔志涛,因被告人无证驾驶遂要求其顶替,其于当日9时许到交警队投案顶替。(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7时1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在朱桥镇河套朱家路口处,与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打电话让崔某某顶替,并嘱咐乘车人隐瞒其犯罪事实。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7时1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转转弯时,与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莱州市朱桥镇河套朱家路口处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马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因无证驾驶害怕受到处罚,遂打电话让崔志涛到现场顶替,并嘱咐同车人隐瞒其犯罪事实,后弃车逃逸。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曲曙光人民陪审员:任学忠人民陪审员:周丰聚
书记员:刘雯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