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7月30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2013年4月1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持失效的E证驾驶鲁YY82**号二轮摩托车,沿莱柴路由东向西行至莱柴路15KM+764M处(莱州市程郭镇下董家村北路口),撞向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唐某甲,造成车损,致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唐某甲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20,并陪同被害人唐某甲到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拨打110报了警。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月18日,被害人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2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7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未按规定检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25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甲与其系父子关系。事发当日20时许,其父唐某甲拄着拐杖从唐家步行回前武官途中被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7月18日15时30分去世,周某甲已给付赔偿款625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甲系堂叔弟兄。事发当日20时许,其听周某丙讲,周某甲骑摩托车在程郭镇下董家村撞人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周某甲的125红色摩托车支在路北边,周某甲已送伤者去医院了。为防止摩托车丢失,其电话联系周某丙将周某甲的摩托车骑回胡埠村的事实。2、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未按规定检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电话报案、交警出警,以及被告人到案供述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6年3月2日领取了E驾驶证,至2012年3月2日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更换驾驶证,以及涉案的鲁YY8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周某甲的情况。(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唐某甲分别生于1978年7月30日、1927年12月3日的情况。(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4日20时许,其驾驶鲁YY82**号二轮摩托车沿莱柴路由东向西行至莱柴路15KM+764M处(莱州市程郭镇下董家村北路口),撞向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唐某甲,造成车损,致被害人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曲曙光人民陪审员:徐建美人民陪审员:王春山
书记员:孙珂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