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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郭波、郭旭东与被执行人王伟军、毛许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莱州执字第8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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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波,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郭旭东,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伟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毛许惠,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住莱州市,现服刑。

申请执行人郭波、郭旭东与被执行人王伟军、毛许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波、郭旭东以本院(2010)莱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伟军、毛许惠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伟军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王伟军所有的轿车二辆。被执行人王伟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惠军

书记员:杜云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