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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淄刑一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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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之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之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之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辩护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令原审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3905.95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高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卷宗。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斜村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致使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去控制与顺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俊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苏某之当场死亡,孙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之无事故责任。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359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7008.5元。被告孙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之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暂停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税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48700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扣除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63905.95元。因被告人孙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扣除保险之外的损失213905.95元,由被告人孙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905.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应相互折抵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及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达成和解,由上诉人孙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万元,孙某受伤支付的费用自行承担,司机张某的费用由原告人负担,原告人收到被告人孙某的赔偿款9万元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双方不再有其他经济纠纷。孙某的亲属于2013年11月13日将赔偿款9万元交到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某的犯罪行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缴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赔偿,促使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对孙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五条,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对孙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条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判决赔偿数额不再执行。五、上诉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志红审判员:赵锦波代理审判员:张增娇

书记员:孙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