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报警记录,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