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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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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13-38)关于闫某某的死亡证明书,证人李某、蔚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上述行为同时为其法定义务,依法不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审判员:路莹审判员:黄迎军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