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2013)梁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8月6日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害人方出具收条和协议书,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梁山县中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安广田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