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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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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管某、齐某、靳某、马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被害人死亡证明书,(2013)梁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洪勇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冯强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